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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同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吳圭得(第一審依法通緝中)在高雄市搭乘 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車抵仁德休息站時,因上訴人腹瀉,改由吳 圭得駕駛,上訴人在車上呈半睡狀態,抵達新營時,感覺車輛有擦撞方驚醒,未見吳 圭得有持水果刀刺莊碧桂情事,後吳圭得與莊碧桂由後車門上車,命上訴人駛往將軍 鄉吳圭得家中,倘若上訴人有抓住莊碧桂,任由吳圭得以水果刀猛刺莊碧桂情事,莊 碧桂必當場死亡無疑,殊無於車行四小時至被送醫為止,未死亡,且車行經新營市 ○○路人多之夜市時,距中山派出所僅約三百公尺,莊碧桂何不打開車窗向外呼救,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採證認事,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 ,吾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稱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合理性 ,而與一般事理無違之原則,皆屬客觀存在之法則,要非當事人主觀上所得任意推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圭得共同為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在高速公路 仁德休息站因腹瀉,改由吳圭得駕車至省立新營醫院,伊坐駕駛座旁,不知吳圭得駕 車去撞莊碧桂,未見吳圭得持刀刺莊碧桂腹部,吳圭得與莊碧桂上車後,表示無事, 即由伊駛至三寮灣等語之辯解,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又莊碧桂於第一次警 訊時,即供明因被刺中腹部傷重,且被剝奪行動自由達四小時餘,故無法報警。且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負責診治之醫師蕭維強、洪崇傑共同出具莊碧桂病情說明 書,業載明莊碧桂送醫急診手術時,發現腹內出血量約一千一百毫升,仍繼續出血中 ,右肝下葉一處穿刺約零點貳公分,胃本體穿刺傷由前壁刺至後壁,併大網膜穿刺傷 ,如未就醫手術治療,有生命危險。原判決因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論據,顯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職權,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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