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依卷附財政部金融局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融局㈠字第八三一七九六七五號函稱:「我國承認之法定貨幣為新台幣,大陸人民幣
非我國之法定貨幣,目前尚未開放銀行業經營新台幣匯兌人民幣業務」,則縱令上訴
人有將客戶交付之新台幣帶至廣州,折合人民幣後,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之行為,因此業務非我國銀行業所經營之國外匯兌業務範圍,上訴人顯無違反銀行法
之
犯行,原判決竟依銀行法規定處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
主文及事實欄皆認上訴人經營「匯兌業務」,理由欄則認上訴人經營「匯款業務」,
未認經營「兌換貨幣」行為,又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新台幣從台灣匯至香港轉往大
陸廣州,理由欄則認上訴人將新台幣帶往香港再至廣州,
顯有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法;上訴人在原審以匯兌業務,必須匯款及兌換貨幣之業務,缺一不可,上訴人行為
,應屬貨幣運送而已,顯無兌換貨幣之行為等語為辯,原判決不予採信,未說明其理
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
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
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部分撤銷,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
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解,認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復於理由
欄二-㈢及㈣內,援引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台央外字第(
柒)一四○六號所載:「國外匯兌,則指經營受託將款項自國內匯往國外交付國外受
款人,或自國外匯往國內交付國內受款人之業務;若行為人以在國內收受他人委託交
付之新台幣後,在『香港等地』折合人民幣或其他外幣匯往中國大陸為常業,則為國
外匯兌業務之經營」,說明所謂匯兌,不僅包括兌換貨幣,即匯款亦包括在內,因認
上訴人將客戶交付之新台幣經由國外之英屬香港,再帶至廣州折合人民幣後匯至客戶
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且各該客戶,並非上訴人之親友,而係上訴人以廣告招徠之
不特定人,以之為業,自屬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不得以上訴人未經營兌換貨幣行為,
即認上訴人之辯解可信。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復查財政
部金融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係針對原審更審
前函查目前我國承認之法定貨幣及目前是否開放銀行經營新台幣匯兌人民幣業務
等情
,所為之說明。而行為人以在國內收受他人委託之新台幣後,在「香港等地」折合非
我國法定貨幣之人民幣或其他外幣匯往中國大陸為常業,即屬辦理國外匯兌業務,業
如前述,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所敍內容,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法律
上之適用,更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雖未就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並非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
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原判決既已說明所謂匯兌業務,係包括匯款
業務在內,不能以上訴人未經營兌換貨幣行為,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原判決
事實欄
所稱上訴人將新台幣從台灣經香港轉往大陸廣州,向廣州金融機關兌換人民幣
後,依約匯至客戶委託之大陸地區收款人處之匯兌業務,與理由欄所述上訴人將新台
幣帶至香港再至廣州兌換人民幣匯款等情,前後均無任何齟齬矛盾之處。上訴意旨,
全憑其個人意見,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漫事爭辯,顯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