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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天佑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黃鈺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勒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 夜七時許,夥同與其有擄人勒贖犯意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在台南 縣○○鎮○○街○○○巷○○弄○○號吳榮山住宅,將高財福叫到屋外,復以匈牙利 製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枝強押高財福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挾持至台南縣○○鄉 ○○○路。恫嚇高某稱:「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你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 我,否則當場開槍打死你……」等語,使高某恐懼而哀求。甲○○與「阿郎」二人始 將贖款降為六十萬元,並令其籌款六十萬元,於翌日寄放於○○鎮○○路「阿霖」檳 榔攤不知情之負責人轉交等二人,始讓高財福離去。高某遂於翌日將贖款如數交付 。甲○○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早上,在白河鎮埤子頭三十五號,侵入張世賢住宅 客廳從腰際取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二枝手槍,抵住張某腰部,強押張某上甲○○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內,挾持至嘉義縣中埔鄉一處公墓。途中甲○○持槍朝車外射擊二發子 彈示威,並恫嚇稱:「我最近跑路,需要三百萬元作為跑路費云云」,致張世賢心生 畏怖。經其哀求,甲○○始將贖款降為一百萬元,並令張世賢籌款一百萬元,於翌日 寄放在同上「阿霖」檳榔攤不知情之負責人轉交甲○○後,始讓張世賢離開,張某籌 款於翌日如數交付。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甲○○侵入吳榮山住宅內,掏出預藏之 匈牙利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枝抵住楊龍海腹部,強押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挾持至台南縣○○鄉○○村○○○路,令楊某下車,並持槍朝空射擊二發子 彈示威。後又將槍口抵住楊龍海前額,恫嚇稱:「我現在跑路,你拿出二百萬元給我 作跑路費,否則就當場開槍打死你」云云,致其心生畏怖,並經哀求,始將贖款降為 六十萬元,並令楊龍海籌款六十萬元於翌日交付後,才讓楊龍海離開。楊某於翌日只 能籌款五十萬元,甲○○即○○○鎮○○路○○○號楊某住處取走五十萬元。甲○ ○又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擄人勒贖犯意之上訴人丙○○、乙○○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共同持有義大利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多發 ,由丙○○駕車搭載甲○○、乙○○,○○○鎮○○街○○○巷○○弄○○號吳榮山 住處,藉口詢問李坤寶行蹤,由甲○○持上開手槍抵住吳榮山腹部,強押上車,載往 白河鎮竹門善主公廟前下車。甲○○即持槍朝地上射擊一發子彈示威,佯稱要吳榮山 聯絡李坤寶未果。又將吳榮山押上車,行駛中甲○○又持槍伸出車窗外朝天空連開五 槍子彈,挾持吳某佯裝尋找李坤寶而在白河鎮打轉。再將吳榮山抽至不明之竹園,由 甲○○再持槍朝吳某附近射擊多發子彈並有子彈擊破吳榮山所穿之長褲(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之後,趟聰文在旁圍住吳榮山,乙○○用手拉住吳榮山後衣領,由甲○○開 口恫嚇稱:三天內交出二百萬元,否則要開槍打死你等語,令吳榮山籌贖款,始將吳 榮山載回其住處。吳榮山心生畏怖,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認定丙○○、乙○○持手槍及子彈擄人勒贖,除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外,又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然查上訴人等持用 手槍而犯擄人勒贖罪,其持有槍、彈顯係意圖供犯罪之用,原判決僅論以同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未說明不用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 第二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有未當。且上開子彈有無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適用問題,原判決併未敍及,同嫌欠妥。㈡上訴人意圖供自己 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及子彈,嗣即持該槍彈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 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處斷。若上訴人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或原係單純之持 有而無犯罪之意圖,以後另行起意以槍、彈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 有手槍、子彈罪,或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與擄人勒贖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 合處罰。本件上訴人甲○○在八十三年間向李邱發價購槍、彈而持有時究係單純之持 有,抑為意圖犯罪而持有﹖其意圖所犯之罪是否包含本件之擄人勒贖在內,原判決均 未明確認定,其持有槍彈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究應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抑應予併 合處罰,已難為如何適用法律之判斷。原判決認為擄人勒贖時之持用槍、彈係其於八 十三年價買槍、彈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謂此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無牽連關係,不再論 以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亦有欠當。㈢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手槍、子彈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載明:「甲○○竟持 制式九二手槍抵住吳榮山腹部,強押上車,由甲○○等人載往白河鎮竹門善主公廟前 ,甲○○並將槍朝地射擊,要吳榮山聯絡李坤寶」等情。則檢察官既就持有槍、彈繼 續犯罪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其最初於八十三年價購槍、彈而持有之行為,能否謂為 非起訴效力所及饒有審究之餘地。原判決未就此細心推敲,遽認甲○○持有槍、彈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處理亦有未洽。㈣原判 決引用上訴人丙○○於警訊不利於己之自白為論處丙○○罪刑之依據,但查丙○○於 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時不是那樣說,但訊問人不相信,並恐嚇要打我,筆錄所載 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人既為受脅迫逼供之抗辯,原審未就此調查,遽以該自白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非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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