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天佑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黃鈺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勒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
夜七時許,夥同與其有擄人勒贖犯意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在台南
縣○○鎮○○街○○○巷○○弄○○號吳榮山住宅,將高財福叫到屋外,復以匈牙利
製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枝強押高財福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挾持至台南縣○○鄉
○○○路。恫嚇高某稱:「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你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
我,否則當場開槍打死你……」等語,使高某恐懼而哀求。甲○○與「阿郎」二人始
將贖款降為六十萬元,並令其籌款六十萬元,於
翌日寄放於○○鎮○○路「阿霖」檳
榔攤不知情之負責人轉交
彼等二人,始讓高財福離去。高某遂於翌日將贖款如數交付
。甲○○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早上,在白河鎮埤子頭三十五號,侵入張世賢住宅
客廳從腰際取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二枝手槍,抵住張某腰部,強押張某上甲○○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內,挾持至嘉義縣中埔鄉一處公墓。途中甲○○持槍朝車外射擊二發子
彈示威,並恫嚇稱:「我最近跑路,需要三百萬元作為跑路費云云」,致張世賢心生
畏怖。經其哀求,甲○○始將贖款降為一百萬元,並令張世賢籌款一百萬元,於翌日
寄放在同上「阿霖」檳榔攤不知情之負責人轉交甲○○後,始讓張世賢離開,張某籌
款於翌日如數交付。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甲○○侵入吳榮山住宅內,掏出預藏之
匈牙利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枝抵住楊龍海腹部,強押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挾持至台南縣○○鄉○○村○○○路,令楊某下車,並持槍朝空射擊二發子
彈示威。後又將槍口抵住楊龍海前額,恫嚇稱:「我現在跑路,你拿出二百萬元給我
作跑路費,否則就當場開槍打死你」云云,致其心生畏怖,並經哀求,始將贖款降為
六十萬元,並令楊龍海籌款六十萬元於翌日交付後,才讓楊龍海離開。楊某於翌日只
能籌款五十萬元,甲○○即○○○鎮○○路○○○號楊某住處取走五十萬元。
嗣甲○
○又基於同上
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擄人勒贖犯意之上訴人丙○○、乙○○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共同
持有義大利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多發
,由丙○○駕車搭載甲○○、乙○○,○○○鎮○○街○○○巷○○弄○○號吳榮山
住處,藉口詢問李坤寶行蹤,由甲○○持上開手槍抵住吳榮山腹部,強押上車,載往
白河鎮竹門善主公廟前下車。甲○○即持槍朝地上射擊一發子彈示威,佯稱要吳榮山
聯絡李坤寶未果。又將吳榮山押上車,行駛中甲○○又持槍伸出車窗外朝天空連開五
槍子彈,挾持吳某佯裝尋找李坤寶而在白河鎮打轉。再將吳榮山抽至不明之竹園,由
甲○○再持槍朝吳某附近射擊多發子彈並有子彈擊破吳榮山所穿之長褲(毀損部分未
據
告訴)之後,趟聰文在旁圍住吳榮山,乙○○用手拉住吳榮山後衣領,由甲○○開
口恫嚇稱:三天內交出二百萬元,否則要開槍打死你等語,令吳榮山籌贖款,始將吳
榮山載回其住處。吳榮山心生畏怖,
乃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為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認定丙○○、乙○○持手槍及子彈擄人勒贖,除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外,又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然查上訴人等持用
手槍而犯
擄人勒贖罪,其持有槍、彈顯係意圖供犯罪之用,原判決僅論以同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未說明不
適用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
第二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
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有未當。且上開子彈有無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適用問題,原判決併未敍及,同嫌欠妥。㈡
按上訴人意圖供自己
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及子彈,嗣即持該槍彈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
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
從一重處斷。若上訴人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或原係單純之持
有而無犯罪之意圖,以後另行起意以槍、彈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
有手槍、子彈罪,或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與擄人勒贖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併
合處罰。本件上訴人甲○○在八十三年間向李邱發價購槍、彈而持有時究係單純之持
有,抑為
意圖犯罪而持有﹖其意圖所犯之罪是否包含本件之擄人勒贖在內,原判決均
未明確認定,其持有槍彈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究應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抑應予併
合處罰,已難為如何適用
法律之判斷。原判決認為擄人勒贖時之持用槍、彈係其於八
十三年價買槍、彈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謂此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無牽連關係,不再論
以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亦有欠當。㈢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手槍、子彈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載明:「甲○○竟持
制式九二手槍抵住吳榮山腹部,強押上車,由甲○○等人載往白河鎮竹門善主公廟前
,甲○○並將槍朝地射擊,要吳榮山聯絡李坤寶」等情。則檢察官既就持有槍、彈
繼
續犯罪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其最初於八十三年價購槍、彈而持有之行為,能否謂為
非起訴效力所及饒有審究之餘地。原判決未就此細心推敲,遽認甲○○持有槍、彈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處理亦有未洽。㈣原判
決引用上訴人丙○○於警訊不利於己之
自白為論處丙○○罪刑之依據,但查丙○○於
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時不是那樣說,但
訊問人不相信,並恐嚇要打我,筆錄所載
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人既為受
脅迫逼供之抗辯,原審未就此調查,遽以該自白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非合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