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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朱麗容律師       沈士喨律師       游晴惠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偵字第○五四號 、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有殺人未遂、竊盜等罪前科,最 後一次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 改,因聽聞張○友到處講其壞話,張揚乙○○帶頭由上訴人甲○ ○竊取張○友家中之電視機、錄放影機等財物,因而心懷怨恨。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賴○忠承租之桃園縣楊 梅鎮○○里○○○村○○○號客廳內,因質問張○友為何張揚其 壞話時,一時怨氣難消,竟就地拿取賴○忠所有之木棒一支毆擊 張○友後頭部致其不支昏倒趴臥地上,乙○○見狀,即基於殺人 之犯意,圖以汽油燒死張○友,遂命在旁觀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000年0月000日生,係乙 ○○之外甥),帶同亦具有犯意聯絡同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童○升(000年0月0日生,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拿取汽 油供其使用;甲○○、童○升受命後即同至屋外,由童○升手持 塑膠管及保特瓶,甲○○則以口自塑膠管一端吸取乙○○所有停 在屋外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然後鬆口插入保特瓶,使油流入瓶內 。裝妥七分滿保特瓶汽油後,甲○○即將之交予屋內等候之乙 ○○,乙○○接手後即將汽油潑灑於已昏趴臥地上之張○友身 上,並向甲○○拿取甲○○所有打火機乙只,點燃張○友身上之 汽油;童○升洗淨手上汽油返回屋內,見狀即奔入房內取出棉 被欲撲滅張○友身上火苗,無奈火勢兇猛,不但無法撲滅,更迅 速延燒,致當場將張○友燒死。乙○○、甲○○、童○升見火勢 一發不可收拾,即相繼自屋後奪門逃命;惟乙○○當時因見失火 燒屋,恐火勢延燒事態擴大釀成巨禍,折回屋前救火,然杯水 車薪,乙○○、甲○○非惟失火燒燬該○○鎮○○○村OOO號 房屋,火勢更延燒將同新村OOO號、OOO號嚴○英、黃○超 、吳○森等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同燒燬。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乙只及就地拿取供汲取汽 油之塑膠管一條(保特瓶則已燒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 同殺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甲○○共同 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 決書,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必須 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 實記載乙○○因聽聞張○友到處講其壞話,張揚其帶頭由甲○○ 竊取張○友家中之電視機、錄影機等財物,因而心懷怨恨,…… 因質問張○友為何張揚其壞話時,一時怨氣難消,竟就地拿取賴 ○忠所有之木棒毆擊張○友後頭部致其不支昏倒趴臥地上,乙○ ○見狀,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圖以汽油燒死張○友,遂命在旁觀 看之甲○○、童○升拿取汽油供其使用,……裝妥七分滿保特瓶 汽油,甲○○交予王○山,王○山接手後即將汽油潑灑於已昏厥 趴臥地上之張○友身上,並向甲○○拿取打火機點燃張○友身上 之汽油,……致當場將張○友燒死。其判決理由說明所憑之證據 ,其中引據甲○○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我進去之後,我小舅乙○○說『小七』在外面講他壞話,要 我跟『小童』將『小七』押起來;……就把『小七』押起來,當 時我小舅手上已經拿着棒球棒,後來我小舅要我與『小童』到外 面拿汽油,……然後我們就拿汽油進去,『小七』已躺在地上( 原判決誤載為地下),我小舅就拿著汽油往『小七』身上潑,… …。」「我走出去拿汽油時,有回頭看他(指乙○○)拿棒球棒 打『小七』,也聽到『小七』在哀叫。」「我舅舅乙○○就持棒 球棒(木製)從上往下揮打張○友頭部正中央,張○友即暈過去 倒地,我將保特瓶裝七分滿拿給我舅舅,他即往張○友身上噴, 向我借嘟彭打火機點燃,……」等語(見原判決理由㈠部分) 。與事實欄之所載,不相適合,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原判決理由㈥說明張○友之死因確係生前先遭乙○○以木棒擊 昏後潑灑汽油點火燒死,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驗字第○ OOO號法醫鑑定書等在卷足稽。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所 引據之甲○○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上述所供, 並不相適合,究係先被擊昏後趴臥於地上,乙○○見狀,始基於 殺人之犯意,圖以汽油將張○友燒死;抑如甲○○之上述所供, 由乙○○命其及少年童○升先押張○友,再命自屋外拿汽油,於 甲○○、童○升至屋外拿汽油時,張○友始被乙○○以棒球棒打 昏,再以汽油潑灑,點火燒死,自有詳加調查審明之必要。又甲 ○○依原判決事實之所載,既係在旁觀看,嗣於乙○○以木棒毆 擊張○友時受命於乙○○,而與童○升共同取得汽油後,將之交 付乙○○,由乙○○將汽油潑灑在張○友身上,打火機亦係乙○ ○向甲○○拿取,予以點燃張○友身上汽油,則甲○○究如何與 乙○○有犯殺人罪之意思聯絡,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遽予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由㈢雖說明乙○○、甲 ○○、童○升三人均稱等於警訊中遭刑求逼供,警訊所為之供 述均不可採云云,經傳訊證人即甲○○之父王○合、童○升之母 彭○菊及承辦警員葉○冬、陳○煖調查結果,以乙○○等人所稱 警訊時被刑求一事為無稽之語。然稽之卷附之警訊筆錄,甲○○ 、童○升部分,固分別為已傳訊作證之警員葉○冬、陳○煖所製 作,而乙○○自白其犯罪之警訊筆錄係分別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巡官兼主管李○熲及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妙 所製作(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七 號卷第七、八頁)。乙○○既主張其不利於己之自白係遭刑求逼 供,究其實情如何﹖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傳訊上述之證人李○熲、吳○妙予以調查,亦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宗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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