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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 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至其 女友許淑琦任職之台中市○○路○○號「香格里拉」健康休閒理 容中心,因而認識「代號十六號」之髮姐張恂,得知張恂富有, 藉機接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許,即以帶出 場之方式邀約張恂外出,以其分期付款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載張恂 至台中市○○街與自由路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新建大廈 工地地下室,在該車內要求與張恂姦淫。張恂則向甲○○索取以 前二人發生姦淫時答應給予之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因甲○○ 所帶現金不足,而發生爭執,張恂聲稱將去報警,甲○○一時氣 憤,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張恂,致張恂左顳部皮下出血 ,後枕部輕度瘀血(傷害部分已據張恂之女李雅萍告訴)。張恂 被毆後,心裡害怕,表示伊身體有病,哀求甲○○不要再毆打伊 ,伊已不敢報警,並主動表示要給予金錢,請求甲○○放過伊, 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提款卡一張 ,並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甲○○取得提款卡後,心理暗想如張 恂事後報警仍然對其不利,竟頓萌殺人之犯意,當場在車內以其 手臂將張恂勒昏,在工地撿拾電線乙條,纒繞勒緊張恂之頸部, 直至張恂窒息死亡(當日上午五時許死亡),並將張恂屍體搬到 該車後車廂,載往其與許淑琦同居之台中市○○路○○號地下室 停車場藏放。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上樓邀約不知情之許淑琦外出 吃早餐後,搭計程車至台中市市○路○○○路交岔口第三信用合 作社總社自動提款機前,始告知許淑琦,其已殺死張恂,要提領 張恂之存款,乃由許淑琦把風、甲○○操作,輸入密碼,連續於 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廿五秒、上午八時十三分五十五秒、上午八 時十五分十三秒提領三次、每次三萬元,共九萬元共同花用。嗣 甲○○至台中市○○○街中山路口欣亞皮件購買大型旅行袋,於 同日上午十時許回到前開租處地下室,將張恂屍體裝入旅行袋後 ,伺機棄屍。當日下午八時,甲○○於上開簡易法庭建築工地地 下室發電機旁發現棄置之柴油桶內有少許柴油,而拾取以備燒燬 屍體之用,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發現台中市○○路○○○號國際莊 園工地地下室地點隱密,乃將張恂屍體載至該處,並以柴油潑灑 在屍體上,放火燒燬。翌(廿六)日凌晨零時廿五分四秒,甲○ ○再單獨持張恂提款卡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以同一手 法領得三萬元;又單獨於同(廿六)日零時五十二分六秒、零時 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以相同方 式分別領得三千元及一千元花用殆盡,並將該提款卡棄置於不詳 地點而費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連續強劫而強 姦、及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及 殺人(均累犯)之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證人許淑琦在警訊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 甲○○犯罪之證據,但許女於一、二審審理中主張上述供詞係遭 警察脅迫所為,非出於任意性等語,此刑求之抗辯關係上述供詞 能否為法之證據,自應優先調查審究,此經本院前兩次判決發 回更審意旨中指明,乃原審仍恝置不論,逕採上述供詞為判決之 基礎,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㈡、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記載 ,其自白「因被害人很有錢,所以才會選定被害人下手」、「因 為賭博輸錢欠債累累」才謀財害命等詞,此供詞並經製作筆錄之 警員李松強於原審到庭證實無訛。惟原審以經該院播放警訊當時 之錄影帶勘驗,於訊問過程中,當警員訊及「你為何要殺人」時 ,該警員又回頭不知詢以何事之後,上訴人只點頭未作答,亦未 答稱「因賭博輸錢,欠債累累」等語,因認警員李松強證述上訴 人確有上開自白,即非可取,上訴人辯稱並無上開供述,應可採 信(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但該警員李松強 當時回頭究竟詢以何事﹖上訴人又何故點頭﹖是否李松強詢以因 被害人有錢才選定其下手,抑或因賭博輸錢欠債累累才謀財害命 ,上訴人乃因而點頭回應﹖原審於勘驗錄影帶之後,未就此再向 李松強及上訴人查明實情,即逕為上述論斷,自屬未盡調查之能 事。㈢、證人許淑琦於警訊時供稱:「甲○○跟我講,他因缺錢 欲付車款,所以才會想到要強盜十六號(指被害人)之金錢,而 將她殺害並滅屍」等詞(見警訊卷第八頁),倘使無訛,似足以 佐證上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與待證事實有關,此警訊 之過程是否亦有錄影存證﹖上開許淑琦之供詞是否出於自由陳述 。原審未向警局函調錄影帶,亦未傳訊製作該份筆錄之警員陳俊 良查明究竟,徒以該許淑琦並未參與殺人,而該份警訊筆錄記載 許女亦承認殺人,足見筆錄之記載與實情不合,足認許淑琦前開 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五行 至第二十行)云云,亦屬調查未盡,所為論斷尚嫌理由矛盾。㈣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竊取彰慶公司所有柴油一桶,用以 焚燒被害人屍體,係牽連犯竊盜罪責,乃原判決就此僅論敍該 桶柴油係彰慶公司棄置不用,上訴人拾取使用,自不構成罪責云 云,漏未論列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知」,尚嫌疏誤。另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察查獲上訴人時,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所有「 項鍊一條」,但理由欄竟謂「項鍊二條」(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 第四行、第三頁第二行),前後不一,亦屬違誤。綜上所述,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被訴強盜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判處上訴人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強 盜事實之一部分,均因檢察官係以一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起訴,屬 實質一罪,而與殺人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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