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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鴻欺 騙上訴人,佯允借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而事實上僅分次借給上訴 人四百萬元,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始終未給付,因此上訴人亦無法將五百萬元交給胞 姊鄭○○玉。㈡原判決稱:「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三日未經鄭○○玉之同意,擅自向林○義借款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並將上開土地設定 四千五百萬元予林○義,以擔保前項債務及甲○○先前所積欠林○義三千餘萬元之債 務,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然此段文字,均係出自 林○義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甲○○與林○義素未謀面,豈能積欠其三千餘 萬元。按當初係上訴人先向陳○鴻借得四百萬元後,胞姊鄭○○玉始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委託上訴人設法籌借五百萬元,經上訴人探求陳○鴻之意,並將該所有權狀交給陳 ○鴻,由其南下恆春調查地價,查悉每坪約值十萬元後,應允出借一千二百萬元予上 訴人,詎陳○鴻竟勾結代書張○瑋及金主林○義設定抵押額四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亦 係受陳○鴻、張○瑋之欺騙,同為受害人之一,絕無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鄭○○玉之指訴、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之 供詞,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等 資料,認定上訴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超 額設定鉅額抵押債務,以擔保自己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委任人鄭○○玉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之判決,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理由 內引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均已供承有擅自以鄭○○玉之土 地,設定金額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以擔保自己之借款無訛。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憑上開證據所為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 難認已具上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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