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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ꆼ而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林○娟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劫而強姦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被告之配 偶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年輕力壯,不循正途謀生,擬製造假車禍趁機劫 財劫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晚上七時許,駕其所有○○-○○○○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淡水鎮往小坪頂方向之偏僻道路行駛,沿途尋覓單身女子為作案 目標,○○○鎮○○○段附近,見已成年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均密封卷內,為 維護其名譽,以甲女表示之)騎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駕車從後方擦撞甲女機車尾部使其人車倒地,再快速迴轉暫停,下車動手摀住甲女嘴 巴,強行拖往路旁樹林內,因甲女一再反抗哀求,甲○○見其頗具姿色,竟起淫念, 除毆打甲女致其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外,復利用附近蘆葦草將甲女頸部綁在樹上,雙 手反綁,以雜草塞住甲女嘴巴防止其呼救,並以不明衣物矇住甲女之臉部,至使甲女 不能抗拒後,先脫卸甲女長褲強予姦淫得逞,旋再搜尋甲女長褲內之皮包,強取甲女 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後,未將甲女鬆綁,即逕行駕車駛離,所得財物亦 花費殆盡。嗣甲女奮力掙脫雙手草繩,始自行穿妥衣褲騎車返家,並提出告訴。甲○ ○食髓知味,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許,駕駛上揭小客車行駛上 述道路搜尋作案對象,在同鎮樹興里公車站前,以同一手法駕車追撞張○玲騎乘之輕 機車尾部,因張○玲摔倒後迅即起身牽扶機車,甲○○見狀再迴轉衝撞張○玲,致張 ○玲右上肢、下背部及兩側下肢多處鈍傷及擦傷且機車把手、後車輪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張○玲。幸經張○玲大聲呼救,又有路人經過,甲○○一時心虛,惟恐事跡敗 露,於未着手行搶財物之際,即迅速駕車逃離。嗣經張○玲記下車號提出告訴,警方 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詳,核與被害人甲女 及張○玲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甲女上開被毆打受傷及被強姦,與被害人張○玲被 衝撞受傷,有診斷書各一紙,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幀及被告作案所駕駛之上開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開被告作案 之現場為同一道路,路寬為四公尺四十七公分、四公尺五十公分,路況良好又非彎道 ,有上開照片可稽,且經檢察官命警員尹宏德赴現場測量明確,被害人等二人均稱伊 等當時係緊靠道路右邊騎車,被告復自承伊當時開車時速四、五十公里且有開車燈云 云,則被告焉有連續二次不慎追撞被害人,並又迴轉再撞被害人之理﹖且從上所述, 已足認上開事實,被告所辯:伊係駕車不慎撞到被害人等二人,撞到張○玲後擬迴車 查看時,又煞車不及再撞到的,非故意衝撞。而被害人甲女之財物,係甲女同意伊取 用,並非強取云云,係事後飾詞圖卸,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稱 :被告將伊拖進樹林時,伊曾哀求被告放開伊,讓伊打電話要錢給被告,但其另稱: 伊被強姦後臉尚被矇住,係聽被告抱怨說這麼少錢,才知道被告取走財物,伊被強姦 不可能同意被告取走財物云云,足見被害人並無允予被告財物情事,其原所稱打電話 要錢給被告,為脫身之計,不足為被告無強劫財物之有利認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說明。復以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 第五條第三項之預備強劫(盜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先後所犯強劫強姦與預備強劫,及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以強劫強姦及傷害之一 罪論。所犯上開之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強姦罪處斷。又 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所得財物甚少,復有配偶及稚子需其照拂 ,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犯罪情節尚憫恕,如處以強劫強姦法定本刑之唯一死刑,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與懲治盜匪條 例第八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連續強 劫而強姦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業經其花盡,為其供明 ,故不知發還被害人甲女。另被告上開所駛之白色自小客車,非專供犯罪所用,且 因該車係供為上開傷害、毀損所用,參酌從刑衡平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當,故不 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被告未 具狀聲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之配偶林○娟上訴意旨稱 :㈠依被害人甲女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係於強姦後強取財物,與強劫而強 姦有別,不得成立結合犯,原審未注意及此,顯屬違誤。㈡公訴人謂被告衝撞被害人 張○玲,係基於強劫之故意,乃推測之詞。又強姦強劫之結合犯與單一之強劫,不得 成立連續犯,原審未予注意,亦屬不合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意圖劫財劫色,進而強 姦被害人甲女並強劫甲女財物,自應成立強劫而強姦罪,原判決論以該罪,並無不合 。又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強劫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以被告所犯 強劫而強姦與基礎之預備強劫(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礎構成要件相同, 復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強劫強姦罪論,亦無不合。再原判決係以被 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張○玲之指訴現場照片等,為認定被告預備強劫張○玲 之證據,並非以臆測推定犯罪事實。被告之配偶林○娟上訴意旨所稱,並非有據。本 件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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