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警訊中
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
阿枝」、「阿松」等不詳姓名之人,但
嗣即予否認,且綽號「阿枝」等人並無任何資
料足供調查以證明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以警訊中自白為不利之認
定。另卷存電話
監聽紀錄並未言及交易者為安非他命,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不利之
證
據,原審採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顯屬違誤。㈡
證人劉俊良於警訊及檢察官
初訊時雖稱向上訴人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云云,但嗣即稱係幫上訴人調貨的云云,足
見其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不利上訴人之指證不足採信,原審採其指證為認定犯罪
之依據,亦屬不合。㈢原判決對上訴人有無營利之目的,並未加以調查,且本件查扣
之安非他命僅淨重○點一公克,尚難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另
扣
案之電子秤係上訴人賣檳榔摻中葯粉所秤用的,再上訴人已稱扣案之筆記簿非伊所有
,原審均未詳查審認,遽採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不利依據,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在其台北
市○○路○段○○○號前所設檳榔攤內,以0000000號電話對外連絡,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劉俊良及不詳姓名綽號「阿松」、「明珠」、「阿標」、「小
蛙」等人,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
重○點一公克,小塑膠袋三個、記事簿一本及電子秤一個
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審除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外,復依據上訴人於檢
察官初次偵訊時之供承及證人劉俊良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指證,
暨電話監聽紀錄
、電子秤、記事簿等相關資料,為認定上開犯罪之證據,核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再上
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係綽號「阿松」等人以打上開電話連絡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
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劉俊良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七頁反面),足見電話監
聽紀錄,係上訴人連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亦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㈠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
己見漫言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已敍明證人劉俊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
之
犯行,其
嗣後所稱:係上訴人向伊調貨云云,乃
故意有利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核無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所云,乃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
依職權採證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中
自承:伊向綽號「眼鏡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後,分裝成小包、中包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價格出售,販賣
一年多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其係賺取其間差價牟利之營利情形。另從上所
述,已足認上開犯行,縱扣案之安非他命量少,亦不足影響該事實之認定;再電子秤
並非不能供為秤安非他命分裝之用,原審認其為犯罪之工具,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又
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扣案之記事簿為伊所有(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第二○頁反面),其事後否認,自不足取。上訴意旨㈢所云,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