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五、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四、一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先後共
計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高○明,第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八、九
月間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其住處,以每支保
濟丸瓶裝安非他命,高於進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
,販賣二支予高○明。第二次係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某
日,在其住處,亦以每支保濟丸瓶裝安非他命,高於進價一千五
百元之價格,販賣一支予高○明。第三次則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
,亦在其住處,販賣高於進價一萬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高○明。
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高○明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臺
北市○○路、興隆路口時,
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
以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甚明。所謂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
為有罪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時,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
法律,必以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僅變更其法條始有其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
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甲○○則於八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
,高○明至台北市○○路○段○○號其家中詢問能否購買安非他
命時,
牙保一不詳姓名男子販賣安非他命予高○明」等情,指上
訴人涉
犯行為時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
罪嫌。顯未起訴上訴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
而牙保禁藥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又非同
一,不得就起訴之牙保禁藥事實,變更法條,論以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之罪。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揆之
首揭說明,
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法官吳火川
法官賴忠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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