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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五、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四、一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共 計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高○明,第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八、九 月間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其住處,以每支保 濟丸瓶裝安非他命,高於進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 ,販賣二支予高○明。第二次係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某 日,在其住處,亦以每支保濟丸瓶裝安非他命,高於進價一千五 百元之價格,販賣一支予高○明。第三次則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 ,亦在其住處,販賣高於進價一萬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高○明。 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高○明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臺 北市○○路、興隆路口時,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者, 以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甚明。所謂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 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時,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以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僅變更其法條始有其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則於八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 ,高○明至台北市○○路○段○○號其家中詢問能否購買安非他 命時,牙保一不詳姓名男子販賣安非他命予高○明」等情,指上 訴人涉犯行為時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 罪嫌。顯未起訴上訴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 而牙保禁藥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又非同 一,不得就起訴之牙保禁藥事實,變更法條,論以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之罪。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揆之首揭說明, 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法官吳火川 法官賴忠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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