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
在理由中稱:「……且被告對陳養順享有之債權只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衡情,
亦僅得對陳養順追討,當無直找涂應杉償債之理……」與甲○○在警訊時稱:「因陳
養順欠我二百萬元,而涂應杉欠陳養順二百二十萬元,所以陳養順拿了一張涂應杉向
朋友所開立之二百二十萬元的支票給我,該支票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卻無
法兌現,導致涂應杉間接欠我二百二十萬元」、「……所以我將這與涂應杉之債務糾
紛講給翁(汪)先生知道該翁(汪)先生即自告奮勇替我處理債務糾紛……」(見原
判決第三頁背面末行以次
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次)該項債權已移轉於被告
,且由被告告知翁(汪)先生後,翁(汪)先生始強押被害人涂應杉逼債之情形與卷
內資料有所不符,已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證人趙瑞豐在檢察官偵查中稱:「
剛開始看不出,後來發覺三個男子不對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在三點
多甲○○及涂應杉來電話要來我事務所,打電話是甲○○打來的,他說他人在九期重
劃區用行動電話打的」。涂含笑在第一審法院稱:「要我籌款,因我哥在他們手上…
…他們並要我滙入九信甲○○之帳戶裡……」。涂應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甲
○○用翁姓之行動電話叫我妹滙入他的帳戶,他用電話講他的帳號給我妹聽,在旱溪
附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五、六行,一審卷第卅六頁背面第三、四、五行
、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二行以次),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
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