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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 在理由中稱:「……且被告對陳養順享有之債權只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衡情, 亦僅得對陳養順追討,當無直找涂應杉償債之理……」與甲○○在警訊時稱:「因陳 養順欠我二百萬元,而涂應杉欠陳養順二百二十萬元,所以陳養順拿了一張涂應杉向 朋友所開立之二百二十萬元的支票給我,該支票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卻無 法兌現,導致涂應杉間接欠我二百二十萬元」、「……所以我將這與涂應杉之債務糾 紛講給翁(汪)先生知道該翁(汪)先生即自告奮勇替我處理債務糾紛……」(見原 判決第三頁背面末行以次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次)該項債權已移轉於被告 ,且由被告告知翁(汪)先生後,翁(汪)先生始強押被害人涂應杉逼債之情形與卷 內資料有所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趙瑞豐在檢察官偵查中稱:「 剛開始看不出,後來發覺三個男子不對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在三點 多甲○○及涂應杉來電話要來我事務所,打電話是甲○○打來的,他說他人在九期重 劃區用行動電話打的」。涂含笑在第一審法院稱:「要我籌款,因我哥在他們手上… …他們並要我滙入九信甲○○之帳戶裡……」。涂應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甲 ○○用翁姓之行動電話叫我妹滙入他的帳戶,他用電話講他的帳號給我妹聽,在旱溪 附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五、六行,一審卷第卅六頁背面第三、四、五行 、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二行以次),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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