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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確 信騎術精良,不至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否則自無冒自己生命危險蛇行。⑵有無二、 三十部機車競駛﹖有無佔據雙向車道﹖是否有壅塞路面﹖未予查明,且僅查獲上訴人 一人而以共犯論處,復不傳訊在場之陳駿龍,均屬違法,並請求從輕罰金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供承:「我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二日一時四十分 許騎QRU-八五五號輕型機車載我朋友陳駿龍……當時有一群約二、三十部機車的 飆車隊伍,於是我就騎……機車後載陳駿龍參加他們的隊伍,一起飆車競技」、「該 機車有將汽缸、排氣管改裝,最大時速約九十公里,我參加飆車競駛時速約七十公里 ,因大家競駛互相超車,有蛇行並佔用汽車專用道」、「我們都在三民路、學士路、 五權路、中華路、太平路一帶飆車競駛,我不知道,速率限制多少」。於檢察官偵查 中稱:「……前面約有二、三十部,因機車剛改裝過,我看他們騎過去,就跟著後面 飆」。共同被告陳駿龍亦稱:「機車由甲○○駕駛,我坐後座,約一時四十分左右, 大約一、二十輛機車在飆車,一時好玩就跟車隊往市區方向競飆」、「在車行當中, 因閃避其他車輛,致有些路段有蛇行之動作」、「大約時速七、八十公里」。上訴人 在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複雜,且路面狹窄,二、三十部機車在其上競駛 ,並佔據雙向車道而壅塞路面,又蛇行追逐並超過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幾達一倍 之速率,路上車輛行人若一時走避不及,必將釀成車禍,造成死傷,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上訴人及陳駿龍與其二、三十部機車之不詳姓名之駕駛人,雖不相識,但皆出 於愛表現,尋刺激之心態,且以成群結隊,參加飆車來者不拒,用以製造高潮,滿足 快樂,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以上訴人所辯:被抓時只其一輛機車 ,沒有其他人飆車,也無蛇行,警訊筆錄不實云云,不足採信,已在原判決理由中詳 予說明,並有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壅塞陸路,致生 往來危險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陳駿龍,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稍有瑕疵。惟上訴人如何參與飆車蛇行,業據陳駿龍在警訊時供明 已如前述,縱令再行傳訊,顯然於上訴人論罪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 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聲請改判 罰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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