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屏東縣○○鎮○
○路○○○號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榮峰,前後約十餘次,另於同年八月中旬,販
賣一小包予江卿讚一次,同年八月間,亦販賣一小包予李光燻一次
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是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中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累犯之例
論處。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八十三年八
月間,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榮峰、江卿讚、李光燻等三人云云,其所指「八十三年
七月間起」、「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及「八十三年八月間」,究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前或之後?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累犯至有關係,事
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已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自有未合。㈡審判
期
日應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曾委任黃金龍
律師為共同辯護人,
乃
原審並未於
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
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
法有違。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