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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經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華銀) 嘉義分行經理,該銀行總行係領有產物保險經紀人執照之保險經紀人,得向辦理貸款 之客戶推介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並向保險公司領取經紀佣金,該行規定,該項佣金收 入,各營業單位應以「手續費收入」科目內之「雜項手續費」列帳。民國八十一年九 月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襄理林淑美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王志成,分別將應給付 華銀嘉義分行之保險佣金新台幣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判決附表一)及一萬一千 九百九十三元(原判決附表二)交與該分行之張淑貞,上訴人獲悉後,即指示張淑貞 不必登記入帳,張淑貞執意不肯,上訴人令其交與不知情之該分行總務蔡德昌,並 令移交保險佣金經收業務與蔡德昌,上訴人即命蔡德昌將該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竟 截留為私有,數日後,林淑美將原判決附表三之保險經紀佣金一萬一千零四十三元交 與張淑貞,惟張淑貞表示已將該項業務移交蔡德昌,「林淑貞」始將該款交與蔡德昌 ,然蔡德昌拒絕承辦該業務,即將該款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截留為私有,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着手進行調查時,上訴人逕於「授信案件投保情形備查簿」之備 註欄「客戶自行投保」項下予以打鈎,虛偽填載為客戶自行投保,足以生損害於華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營業收入及帳目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 為,另犯其他罪名,而此二罪之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手段)與 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關係即牽連關係者而言。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截留保險佣金公款為私有後,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進行調查,上訴人為使 上開截留之公款在帳目中無法顯現,基於另一概括犯意,多次指示該分行領組張淑貞 ,將該分行之授信案件投保情形備查簿交其審閱,上訴人即在「客戶自行投保」項下 打鈎,虛偽填載為「客戶自行投保」,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營業收入及帳 目之正確性云云,如果無訛,則其「截留公款」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因調查單位着手 調查,其為掩飾其犯行,乃另行偽造文書,其前後犯行,在客觀上,似無原因與結果 之直接關係,原判決竟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意圖得利,截留公 款罪處斷,其法則之用,難謂適當。㈡依卷內財政部(保險司)及華銀總行等函所 示,保險經紀人以領有執照者始得營業。本件僅華銀總行領有保險經紀人執照,惟不 得以授權方式將此部分業務交由無執照之所屬各分行經營,分行可將承攬之投保業務 轉交總行執行。若分行受託代客戶投保時,須向客戶收取費用,再轉交承保公司,保 險要約書上經紀人欄應簽註為「華南銀行總行」,並應開具「自由職業者紀一收據」 ,向承保公司領取佣金,所經收之保險佣金由營業單位自行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 「雜項手續費」子目列帳,足見未領保險經紀人執照之華銀嘉義分行不得以保險經紀 人身份,直接與保險公司往來。再觀本件卷證,似無本案房屋貸款投保火險時,在要 保書經紀人欄註明「華南銀行總行」及先向客戶收取保費再轉交予承保公司,並開具 自由職業紀一收據向承保公司領取佣金之資料,原審復疏未就此調查。華銀總行八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業營字第○一三○四號函又謂:「分行人員僅提供客戶保險資料而由 保險公司逕與客戶洽訂保險契約時,即非屬本行保險經紀人業務範圍,所收報酬,非 保險管理辦法之經紀人佣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而本案之火險客戶資料( 上訴人主張係其向保險公司推介)係保險公司向張淑貞索取後,逕與房屋貸款客戶洽 商保險事宜,由建設公司委託代書辦理等情,分別經張淑貞、林淑美、劉林淑惠、謝 佩玲、陳麗蓉、吳麗真、蘇秋榮、陳超培等人供證在卷(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七 十頁至第七十七頁、原判決書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行),林淑美於調查局嘉義調查站 初訊時稱:「以客戶保費百分之二十給付佣金……作為奬勵金,交給張淑貞」、「以 個人薪水奬金作為奬勵金」云云,經查奬勵金與佣金有別,業經林淑美、王惠成、陳 超培供明在卷。林淑美更指明華銀未開收據向其請領佣金(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一 行),倘若無訛,本案之火險是否與上開說明之華銀總行代為投保之情形相符,亦即 是否由該嘉義分行承攬後,轉報總行代為投保,殊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亦未調查清 楚。又林淑美、王志成持交予張淑貞之奬勵金,張淑貞主觀上雖認係經紀佣金,屬營 業收入款,但客觀上能謂屬該銀行之保險經紀佣金﹖抑或私人之奬勵金,仍非無疑( 上訴人主張係其應得之奬勵金),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未 究明清楚,率認係該分行之保險經紀佣金,並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嫌速斷。㈢華 銀嘉義分行所備置之「授信案件投保情形備查簿」,張淑貞證稱其制作呈交上訴人核 查時,未在該文書借註欄「委由本行代投保」、「客戶自行投保」上打鈎,以空白呈 核,倘若本案之火險保,如前述係客戶自行投保而非委由該銀行代為投保,即上訴人 縱在「客戶自行投保」欄上打「ˇ」,似難謂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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