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
告訴人卜慶光並無(一)與國防醫學院
勤務隊隊長吳基少校聯合欺侮新進人員。(二)與吳基少校聯合謊報招生經費、團體
奬金。(三)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在國防醫學院內對女性雇員、女學生毛手毛腳口
出穢言。(四)與吳基合謀圖利廠商,索扣伙食費。(五)對部屬考績不公等事實,
竟
意圖使卜慶光受刑事處分,虛構前揭事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六月間,
以「李亦棋」名義之匿名信函,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國防醫學院調查結果為均與事
實不符而結案,案經卜慶光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匿名信函之內容,或係聽聞他人之說詞,或非全然出於
揑造,或係懷疑有此事實,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
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取
證人唐惠湖於第一審供述:「
告訴人拿收據作帳」云云,作為認
定被告匿名信函之內容,非被告憑空虛構之
證據。經查依
經驗法則,公家機關報帳或
作帳,均需依憑收據,無收據即無法報帳及作帳,苟告訴人確有「拿收據作帳」之事
實,何以得謂其有慌報經費之嫌疑而認定被告該項申告非出於虛構﹖疏未說明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孫冠傑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
申訴狀上,
僅記載告訴人未準時上班,中午外出喝酒,至下午三、四時始到辦公室,值班(辦理
在職進修)依規定需從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在上午十一時到院,中午即離開,下
午未返校查課,莒光日未到院上課云云,並未明確指明告訴人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
乃原判決謂被告指稱告訴人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並非全然出於揑造云云,核與卷內
資料不符,且查國防醫學院員工上班情形,應有打卡或簽到、簽退資料可查,原審未
向該院查明告訴人勤惰情形,遽謂被告申告告訴人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之事實為實在
,尚嫌速斷。㈢原判決對於
起訴書所指第四項:「合謀圖利廠商」及第五項:「對部
屬考績不公」等事項,漏未敍及,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