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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調 查處雖供承:「扣除工資支出所餘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零十元,私自挪作他 用,楠梓區清豐里社區活動中心啟用時,曾席開五、六十桌,支出十餘萬元,由甘蔗 款抵帳,另外十餘萬元,由我日常生活及打麻將時,花用殆盡」等語,經查活動中心 落成啟用席開六十桌,花費共計十八萬元,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該款,至於啟用後,僱 用人員負責清潔及看管,每月薪水一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 共支出十二萬元,另上訴人墊付水電費三萬二千零十九元,以上總計三十三萬二千零 十九元,甘蔗結餘款尚不足抵付,上訴人並無侵占犯意至明,原判決謂上訴人私自提 領花用,縱所辯係為清豐里活動中心代墊費用屬實,亦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云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三十萬二千零十元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依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八二高市地政劃字第一二六○四號函略以:「本市第三十二、三十四、四 十六期重劃區內已補償完竣,原屬台糖公司種植之甘蔗,經簽奉市長同意,准由台糖 公司採收,其採收後應得之利益,由區公所作為充實該地區相關建設之用」等語,則 本件甘蔗款既應交由區公所作為充實地方相關建設之用,上訴人私自提領花用,縱所 辯係為清豐里活動中心花費或代墊費用屬實,亦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就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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