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調
查處雖供承:「扣除工資支出所餘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零十元,私自挪作他
用,楠梓區清豐里社區活動中心啟用時,曾席開五、六十桌,支出十餘萬元,由甘蔗
款抵帳,另外十餘萬元,由我日常生活及打麻將時,花用殆盡」等語,經查活動中心
落成啟用席開六十桌,花費共計十八萬元,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該款,至於啟用後,僱
用人員負責清潔及看管,每月薪水一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
共支出十二萬元,另上訴人墊付水電費三萬二千零十九元,以上總計三十三萬二千零
十九元,甘蔗結餘款尚不足抵付,上訴人並無侵占犯意至明,原判決謂上訴人私自提
領花用,縱所辯係為清豐里活動中心代墊費用屬實,亦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云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侵占公益上所
持有之三十萬二千零十元
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依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八二高市地政劃字第一二六○四號函
略以:「本市第三十二、三十四、四
十六期重劃區內已補償完竣,原屬台糖公司種植之甘蔗,經簽奉市長同意,准由台糖
公司採收,其採收後應得之利益,由區公所作為充實該地區相關建設之用」等語,則
本件甘蔗款既應交由區公所作為充實地方相關建設之用,上訴人私自提領花用,縱所
辯係為清豐里活動中心花費或代墊費用屬實,亦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就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