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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各論處上訴人甲○○、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係依 據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甲○○於第一審之自白,互核相符,而為論斷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事後翻異稱:並非轉讓,係合資 購買分用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等各自買入安非他命,各有多 次以原價轉讓,各應成立本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判決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謂係合資購買,各自吸用,無轉讓情 事,為事實上爭執,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上訴既不合法,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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