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各論處上訴人甲○○、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係依
據上訴人等於警訊、
偵查中之供述,及甲○○於第一審之
自白,互核相符,而為論斷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事後
翻異稱:並非轉讓,係合資
購買分用等語,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等各自買入安非他命,各有多
次以原價轉讓,各應成立本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謂係合資購買,各自吸用,無轉讓情
事,為事實上爭執,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上訴既不合法,請求
宣告緩刑一節,本院無從
審酌,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