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
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及原審認事採
證之
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且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等語,在
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八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