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坦承,被害人
廖燕萍、劉敏惠、劉通水、謝
乃源等相符之指證,
參酌扣案之本票、現金保管切結書
、委託授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究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泛指被害人均無急迫
等情事,及主張其非以營利為
常業,為事實上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業經依卷內資料敍明被害人等因繳交房屋貸款等急迫情事,
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意旨之指摘,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利
用刊登報紙廣告,招徠急需用款之人向之借款,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
維生,應論以常業重利罪之理由,殊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宣告緩刑
與否,
乃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漫事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