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係依據上訴人
之坦承,
證人劉福建、周文山之
證言,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
心鑑驗
通知書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及辯解,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經依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每
包(即一兩)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買入,與證人劉福建
所稱一兩六萬五
千元,有五千元之差價,有營利之意思,及販賣罪之成立,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
要,有一於此,犯罪即為
既遂,上訴人以營利意思買入,雖未賣出,仍應成立本罪之
既遂犯之理由。又上訴人尚未圖得利益,即被警查獲,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
堪憫
恕,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
法定刑後,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論罪
科刑亦無違法情形存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以營利之意思為之,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宗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
,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