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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係依據上訴人 之坦承,證人劉福建、周文山之證言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 心鑑驗通知書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經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每 包(即一兩)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買入,與證人劉福建所稱一兩六萬五 千元,有五千元之差價,有營利之意思,及販賣罪之成立,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 要,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既遂,上訴人以營利意思買入,雖未賣出,仍應成立本罪之 既遂犯之理由。又上訴人尚未圖得利益,即被警查獲,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憫 恕,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刑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論罪科刑亦無違法情形存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以營利之意思為之,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宗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 ,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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