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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 依據證人羅居賢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蔡瑞雄、黃正哲、黃培若等之證言扣 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驗通知書證據,綜合判斷,已 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證人羅居賢 翻異之詞,均無可採,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無勘驗現場必 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指摘原審未勘驗現場一節,非但原判決理由 已加以說明。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法院有自由斟酌決定之權,非謂一經聲請 ,法院必須為之,否則即屬違法。而法院決定是否為現場勘驗,一般應審酌待證事 實是否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本件原判決理由一之㈤,詳述依證人蔡瑞 雄之結證,及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事證至明,現場雖有他人,但經查該他人始終係 在屋內,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勘驗之必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殊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上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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