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
依據
證人羅居賢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蔡瑞雄、黃正哲、黃培若等之
證言,
扣
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驗
通知書等
證據,綜合判斷,已
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證人羅居賢
嗣後
翻異之詞,均無可採,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予以指駁。並說明無
勘驗現場必
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指摘原審未勘驗現場
一節,非但原判決理由
已加以說明。且按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法院有自由斟酌決定之權,非謂一經聲請
,法院必須為之,否則即屬違法。而法院決定是否為現場勘驗,一般應
審酌與
待證事
實是否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本件原判決理由一之㈤,詳述依證人蔡瑞
雄之
結證,及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事證至明,現場雖有他人,但經查該他人始終係
在屋內,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勘驗之必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殊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律上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