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何勇
吉之指證,目擊
證人邱德焚之
證言,林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件,
參酌上訴人於
偵
查中供述:「他出手打我……,我順手拿起酒瓶來刺他」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以破酒瓶之尖銳玻璃,猛刺被害人之
頸部、頭部、及腹部等要害處,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血壓偏低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
險,幸立即送醫治療,倖免於死,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有殺人意思,應
成立殺人未遂罪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時
精神耗弱,為無可採,亦經依據卷
證資料,
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已經指駁不
採之辯解,謂其酒後為之,精神狀態,至少為耗弱,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雖然林綜合醫院函謂被害人大量失血,血壓偏低(\毫米),有生命危
險
等情,原判決以之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事實,究出血量若干?血壓低
至何種程度,始有生命危險,原審未予查明,即以之為證據,有違
證據法則。又原判
決認定糾紛地點在店內,證人邱德焚證述「在店內發生口角,在外面打架」等語,原
判決就犯罪地之認定與卷證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依據卷內資料,就當時情形
,判斷
審酌,認上訴人之當時精神狀況,較常人無減低情形,已詳加說明理由(見判
決理由一之㈡),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
之犯意,因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之理由,亦經詳予說明其
得
心證之理由。而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其行為時,有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意思以
為斷,至其受害之程度如何,並非認定該罪應否成立之標準。且被害人出血量若干?
有時固可作為審酌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但並非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原審審理
時,已時過境遷,調查出血量多少,
祇有依醫師之診斷書、醫院函及病歷表等加以調
查,原審已予調查審酌,殊無違法之可言。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先發生衝突之地點在
邱德焚之店內,上訴人
嗣後在店外,敲破玻璃瓶,以尖銳玻璃瓶猛刺被害人,犯罪地
應在店外,與
上訴理由所述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各節,無一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