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湯林秋月、翁林翠蓮及
證人李林彩鳳之明確
指證,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本件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經
通緝到案後所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
,為飾卸之詞;被害人湯林秋月所為附和之詞,意在廻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卷
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