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承之事實,
參酌證人
廖春福證述之情節,為綜合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販賣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
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