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證人喬延源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證詞,
參酌上訴人供承之部分事
實,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伊因不懂
法律,
才好意贈送安非他命予友人吸食,因而被判罪刑,實在寃枉,難以心服云云。而就原
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又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徒以其不知法律有不得轉讓禁藥之規定為詞,就原審論罪
科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
漫事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