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二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
自白,
參酌證
人林永勝之證詞,
扣案安非他命及用以分裝之塑膠袋八十個、電子磅秤等
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託代購新台
幣二萬元之安非他命,擬分一半予林永勝,並非意圖販賣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否認有販賣之意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