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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緩刑四年部分,予以撤銷,顯然違背 法令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據,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 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因檢察官之上訴,認第一審諭知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 改判,已詳細說明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 法情形存在。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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