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
諭知
緩刑四年部分,
予以撤銷,顯然違背
法令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等
證據,認定其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
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伍月,並因檢察官之上訴,認第一審
諭知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
改判,已詳細說明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
法情形存在。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