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
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鄭曜宗」之署押,
即係表示由「鄭曜宗」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憑其個人意見主
張其所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云云。就原審
適用
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
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人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