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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上 訴人供述之肇事經過,目擊證人姚季子、被害人葉成忠之指證,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所辯:因大貨車煞車失靈,才肇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 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斤斤爭辯,並就原審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況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亦 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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