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上
訴人供述之肇事經過,目擊
證人姚季子、被害人葉成忠之指證,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所辯:因大貨車煞車失靈,才肇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
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斤斤爭辯,並就原審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
諭知
緩刑,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況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宜
諭知緩刑之理由,亦
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