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他人,最後一次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出售安非他命二包予綽號「安童」後,隨即被警當場查
獲,扣得價款新台幣五千元及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淨重十六‧二公克,另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晚,在其住處查獲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六‧九公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訊
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朱敏慧在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承
辦警員凃寶村之指證,與所查扣之現款、安非他命,
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之鑑驗書等項為證,已併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敍論
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遭
刑求等語,並已依據第一審調查之結果,加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納之
辯解,主張警訊刑求;或稱偵查筆錄不實在;或摘取證人朱敏慧供詞片段,斷章取義
,任為自己有利之解釋,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
究竟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
適法之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並未援用證人許林通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之大盤供應者,上
訴理由執此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