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佘榮泰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無殺人犯意,所犯為傷害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
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即
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告持鐵條毆打上訴人,致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裂傷,有殺
人犯意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不容專憑己見,任意
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