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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一號   上訴人 傅揖寶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甲○○於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任內,因第三屆立法委員 選舉事,涉嫌以金錢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行賄,俾使劉松藩得排名第一之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候選人,致影響上訴人得以代表海南特區參選之機會等情一案,係屬依法不得 提起自訴之案件,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論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開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明,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按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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