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玲之指證及其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傷狀診斷證明書、上
訴人被咬傷臉頰之照片、
證人林○榮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資以認定上訴人
有強姦廚具店員林○玲未遂,並強劫店內財物之事實,因而論處其強劫而強姦未遂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臉頰之傷,係被伊妻彭○
琴所咬等語,認與彭女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戴○華、呂○○
榮、謝○珍、簡○美之所證,認不足資為上訴人不在場之判斷,均已一一加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所指桃
園縣並無「大湳市」,但判決書竟有此記載
一節,
核屬誤寫之顯然
錯誤,尚非判決違
背法令,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合法之
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專憑己意,摘取被害人片段供詞,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俱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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