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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玲之指證及其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傷狀診斷證明書、上 訴人被咬傷臉頰之照片、證人林○榮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資以認定上訴人 有強姦廚具店員林○玲未遂,並強劫店內財物之事實,因而論處其強劫而強姦未遂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臉頰之傷,係被伊妻彭○ 琴所咬等語,認與彭女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戴○華、呂○○ 榮、謝○珍、簡○美之所證,認不足資為上訴人不在場之判斷,均已一一加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桃 園縣並無「大湳市」,但判決書竟有此記載一節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尚非判決違 背法令,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專憑己意,摘取被害人片段供詞,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俱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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