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目擊
證人劉必文所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所示、
車禍現狀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等,資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出遵行車道邊線,擦撞慢車道上之機車,致林雅琪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
,並於肇事後逃逸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判斷上訴人開車越線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既非專憑劉必文一人之供證,則
上訴理由,摘取其供述之片段,任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上訴意旨,
對於證人蔡桂美、蔡顏輝二人,究有何傳訊之必要,並無一言涉及,徒憑泛詞,指摘
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
漫事爭執,謂死者可能無駕駛執照云云(按無駕駛執照,並非當然有過失),亦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