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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目擊證人劉必文所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所示、 車禍現狀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資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出遵行車道邊線,擦撞慢車道上之機車,致林雅琪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 ,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判斷上訴人開車越線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既非專憑劉必文一人之供證,則 上訴理由,摘取其供述之片段,任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意旨, 對於證人蔡桂美、蔡顏輝二人,究有何傳訊之必要,並無一言涉及,徒憑泛詞,指摘 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 漫事爭執,謂死者可能無駕駛執照云云(按無駕駛執照,並非當然有過失),亦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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