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雖
指伊僅單純代「阿清」轉送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甲○○,對於「阿清」意在販賣,事前
既無所悉,自不應論以共同販賣罪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但查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乙○○
自白:伊代「阿清」轉送安非他命後,「阿清」將會分給伊好處等供詞,
與
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甲○○及另被告洪啟發(已判處罪刑確定)不利於自己之陳述,
暨當場所查扣重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與「阿清」,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之判決,既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其個人意見,爭執所為
非販賣罪,
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
或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甲○○所指,
原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未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三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因該規定為「得」減輕,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未予
酌減,自不生違法問題。而其餘上訴意旨,爭執所犯屬販賣未遂罪,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按諸首開說明,亦不
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