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雖 指伊僅單純代「阿清」轉送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甲○○,對於「阿清」意在販賣,事前 既無所悉,自不應論以共同販賣罪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但查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乙○○自白:伊代「阿清」轉送安非他命後,「阿清」將會分給伊好處等供詞, 與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甲○○及另被告洪啟發(已判處罪刑確定)不利於自己之陳述, 當場所查扣重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與「阿清」,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之判決,既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其個人意見,爭執所為 非販賣罪,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 或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甲○○所指, 原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未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三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因該規定為「得」減輕,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未予 酌減,自不生違法問題。而其餘上訴意旨,爭執所犯屬販賣未遂罪,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按諸首開說明,亦不 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