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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走私前, 曾安排、主使「漁順展」號船長藍政傑等人,駕駛該船逕赴中國大陸福建沿海,與「 陳聰」聯絡裝載私貨,且於該船入境卸貨時到場監視,復在案發後聚集涉案人指示如 何應對偵訊等情,資以判斷上訴人為該走私案之同謀共犯,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在何時、何地及如何參與謀議,未為具 體之審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犯罪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認犯罪之個 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 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時、地,及如何指使藍政 傑等從事走私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上訴人與藍政傑間謀議細節不明,殊無礙其謀議事 實之存在。自不容以枝節事項之欠缺,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 意旨其餘部分,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非合法 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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