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走私前,
曾安排、主使「漁順展」號船長藍政傑等人,駕駛該船逕赴中國大陸福建沿海,與「
陳聰」聯絡裝載私貨,且於該船入境卸貨時到場監視,復在案發後聚集涉案人指示如
何應對偵訊
等情,資以判斷上訴人為該走私案之同謀共犯,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在何時、何地及如何參與謀議,未為具
體之審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犯罪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認犯罪之個
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
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
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時、地,及如何指使藍政
傑等從事走私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上訴人與藍政傑間謀議細節不明,殊無礙其謀議事
實之存在。自不容以枝節事項之欠缺,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
意旨其餘部分,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非合法
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