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述之肇車經過,
參酌證人王英明、吳聖香之證詞,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及其他相
關
證據資料,資以判斷上訴人有於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肇禍端之過失責任。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
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與有過失,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反
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其主張本件車禍撞擊點非僅一點而
為長達約一部機車長度之距離乙節,究竟如何於上訴人有利,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泛詞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