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
製造彈藥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彈
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製造爆裂物
,是因自己想尋死,並未持至陳錦松家中恐嚇陳錦松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
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