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刑之判決,並未調查及說明其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另二不詳姓名男子之間,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之理由及依據,即遽論以共同
正犯,
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
已明白記載上訴人與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至被害人彭
劉鳳英住處,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回上訴人住處後,又由上訴人以電線綑綁被害人之
腳部而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等情;理由欄內所引用之
證據顯示之情況亦係如此
,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該二不詳姓名者,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
共同
正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顯無未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