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被害人汽車之車門未關,上
訴人見車內有一盒子,好奇而予拿取觀看,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竊盜而追逐上訴人,
上訴人始以路邊禁止停車之鐵牌阻擋被害人,並未以之丟擲被害人,亦未持木棍攻擊
被害人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
其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按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竊盜得手後,當場為被
害人發現而予追捕,則被害人追捕上訴人之行為顯非不法之侵害,上訴人自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縱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惟
因顯然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