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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以重利出借款 項,且借款人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調查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按有 罪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旨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認定上 訴人以重利為常業,先後貸以陳王麗英本金約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貸以徐崑 芳本息合計約二百餘萬元等情,則對於上訴人每次貸放款項之金額,縱未一一記載, 因無礙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就此與論罪科刑無關之事實,為無謂之爭執, 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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