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以重利出借款
項,且借款人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調查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按有
罪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旨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認定上
訴人以重利為常業,先後貸以陳王麗英本金約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貸以徐崑
芳本息合計約二百餘萬元
等情,則對於上訴人每次貸放款項之金額,縱未一一記載,
因無礙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就此與論罪
科刑無關之事實,為無謂之爭執,
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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