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未憑
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與已
定讞之鄭俊賢有共同偽造文書之
犯行,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
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