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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未憑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與已 定讞之鄭俊賢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 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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