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管區派出所領取第一 審判決,至同年五月六日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遽以 上訴人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由執行送達之郵務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則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即生送達之 效力,而上訴人係居住於台中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六日 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之十日期 間,而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始向受寄存之派出所領取第一審判決書,應自當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