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管區派出所領取第一
審判決,至同年五月六日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越法定
上訴期間,原審遽以
上訴人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予駁回,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依卷附
送達證書
所載,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由執行送達之郵務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則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即生送達之
效力,而上訴人係居住於台中市,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六日
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之十日期
間,而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始向受寄存之派出所領取第一審判決書,應自當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