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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林照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因乙○○之表妹高嘉香之職員沈壽 山,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未書立借據, 未依約清償,沈壽山又避不見面,夫妻二人認為沈壽山與高嘉香合夥投資房地產, 擬請高嘉香促沈壽山出面解決,或由高嘉香承諾負責該借款債務,於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至屏東縣○○鄉○○村○○路六五之一號住處(兼 營代書事務所),高嘉香欲駕車外出,乙○○認高女有意規避,乃拉住高女之女用 皮包(內有高女住處及辦公桌抽屜之鑰匙等物),圖阻高女離去,拉扯中,皮包掉落 車外,高女仍駕車離去(妨害自由部分,已判處罰金確定),乙○○乃以皮包內之鑰 匙,進入高女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辦公桌抽屜,盜用高嘉香 之私章、橡皮章及高嘉香代書事務所橡皮章,並偽造高嘉香名字,進而偽造高嘉香向 甲○○借用三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八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補具之借據一紙。乙○○偽造該借據後,告知其夫甲○○,二人乃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屏東市某處,檢附該借 據影本,委託不知情之某代書成年人,以甲○○名義書具聲請狀後,由乙○○持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扣押高嘉香之財產,使該院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並據以假扣押高嘉香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高嘉香及公文 之正確性。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委由乙○○以甲○○之訴訟代理人,在屏東 市委託上述代書,檢附該借據影本,以甲○○名義,書具起訴狀後,再由乙○○持向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高嘉香清償借款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嘉香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高嘉香於其承認為真正之錄音帶對話中曾稱:「……本來有錢要還你們, 現在根本不想還了」云云(見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九 頁),高嘉香之母許紀妹亦稱:「……前些日子要抵押所有權狀給她(指乙○○), 乙○○不要,等土地賣了才有錢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證人高貴珠 證稱:「……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乙○○說要補寫借據,我就陪她走到高嘉香的 家,乙○○自己進去的,高嘉香有在,約半小時後,乙○○已經出來了……」云云( 見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五十七頁),依上證據觀之,上訴人等似係貸借三百萬元 予高嘉香而非沈壽山,原審卻認借款人為沈壽山,實情如何,應予究明。次查證人黃 春長證稱:「乙○○撿到高嘉香皮包,就拿到我家,未先將皮包拿到別處」「皮包掉 下來時,我站在我家前面看,在我家走廊看」「皮包內,只有零錢,一百多元」「皮 包內沒有鑰匙」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上更㈠字第九八號卷第六十五頁), 證人張華梅亦結稱:「乙○○在黃春長家,將高嘉香的皮包倒出來時,我剛好回家, 看到乙○○倒高的皮包在桌上,我只有看到銅板一百多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八 頁,上更㈠字第九十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證人宋玉美證稱:「皮包有倒出來看,裏 面沒有鎖匙」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九十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而告訴人高嘉香於偵查 中又證稱:「檢察官當庭發還皮包給我時,皮包內之物,就記憶所及,沒有短少(當 庭發還之物中無鑰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偵訊筆錄影本),上述乙 ○○並未以高嘉香皮包內鑰匙打開高女房門,侵入住宅偽造借據,且有利於上訴人等 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即警察蔣玉 輝係證稱:「事後有問高嘉香筆錄,知道皮包內有鎖匙,因時間太久,是否是乙○○ 告訴我,已不記得了……」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九十八號卷第四十六頁),然原判決 卻謂蔣玉輝稱乙○○告知伊皮包內有鑰匙等語,此矛盾,能否以其證言,採為上訴 人等之犯罪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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