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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原係經營餐飲業,而非運輸業者,因舍弟吳文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意外落水窒息死亡,始接手經營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億交通公司)之業務 ,對於運輸業之「慣例、常態」,自無法進入狀況,而貨主綽號「阿文」以電話聯繫 上訴人時,表示因車子突然拋錨,請求調車前往載貨,核與一般事先洽訂時間,裝載 運送業務,顯然不同,對此種突發性散裝貨物之運送未留下客戶姓名或聯絡方法,亦 與慣例無違,原審以上訴人不堅持綽號「阿文」男子說出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仍同 意為其運送,進而推斷上訴人知悉「阿文」男子委託其運送者,非正當物品,未免擅 斷,又基隆至三重之運費,在一般情形固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八千元,然此乃 針對固定客戶而言,而「阿文」者並非公司之固定客戶,當時又係臨時於交通尖峰時 段(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要求調車運送,且載送之貨物達五百箱左右, 則上訴人欲收取運費一萬二千元,尤無不合之處,另上訴人對於公司司機林全勝前往 載運之魚貨中,摻雜走私牛肚一事,無從知悉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證人即警察江士俊之指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 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上訴人指使司機林全勝(已判刑確定)所載為警查獲之牛 肚,經鑑定確係大陸物品,共四百零六箱,淨重為四千四百六十六公斤,完稅價格為 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已逾一千公斤或十萬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基普緝驗字第○○三六九、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基普緝驗字第○一七四 ○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基普緝一字第一○一三七號函、第三二二一㈠㈡號 處分書,及協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收貨單據足憑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三年),而以上訴人辯稱:綽號「阿文」之男子以電話告知其車輛於基隆市 大武崙工業區故障,欲委託運送物品,目的地為台北縣三重市,「阿文」同意支付運 費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即指派司機林全勝駕駛公司大型冷凍廂型貨車前往基隆市大武 崙工業區載貨,並非至野柳漁港,伊不知所載運者係大陸之牛肚云云,無非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慶億交通公司接獲不表明真正姓名,自稱 「阿文」男子之電話,「阿文」要求上訴人調派大型冷凍廂型貨車前往台北縣野柳港 區載運「魚貨」至台北縣三重市一帶,而上訴人係運輸業者,知悉野柳港區船家捕獲 之魚貨均有固定之貨運公司運送,不可能無故僱請從未有生意往來之貨運公司運送, 且「阿文」始終不表明其身分,明知「阿文」委託運送者係可疑來路不明之走私物品 ,竟為貪圖小利,賺取最高之運送費用一萬二千元而運送。上訴人隨即派遣司機林全 勝駕駛該公司GO-八一○號大型冷凍廂型車前往台北縣野柳港區運送物品。林全勝 依指示駛抵野柳港區與在該處等候之「阿文」會合,「阿文」乃夥同不詳姓名者陸續 將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已逾一千公斤之走私物品大陸牛肚,共 計約四百零六箱,淨重四千四百六十六公斤,搬運至車上,外放五百箱之鯖魚為掩飾 ,林全勝明知裝載之牛肚為走私物品,仍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加以運送。林全勝 乃駕駛前開貨車駛出○○○區○○○○○路,為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保安隊跟監, 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在淡金公路金山鄉萬壽村第一停車場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牛肚, 其完稅價格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 ,殊無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處。上訴意旨,執陳詞,徒就事實為爭 執,復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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