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清源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自訴狀
所載,經審理結果,認無
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
侵占、背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明。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
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本件
依自訴狀所載意旨,指被告甲○○非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任何人員,竟偽稱為祭祀公業
鄭乾元之代表人擅自與仲緯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收受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保
證金,並簽立承諾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云云,似已認定被告並非受祭祀
公業鄭乾元之委任處理事務,上訴人既僅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是否係被告與
仲緯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定金並簽立承諾書同意賠償之被害人﹖原審未詳予說
明,先就程序上
審酌,即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原
判決理由既認定鄭顯成(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等四人委任被告將系爭土地連同
祭祀公業鄭乾元
未被徵收之土地合計十二筆出售予仲緯公司,並由被告代理祭祀公業
鄭乾元與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簽定買賣契約書,收受訂約金六千萬元,
嗣又謂此六
千萬元係被告向仲緯公司所貸借,已據
證人陳光昌等人
結證屬實云云,已屬矛盾;且
被告所收受之訂約金六千萬元,究竟如何處理﹖流落何處﹖均與被告能否成立犯罪,
不無關連,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