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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邱徐白菊平日感情不睦,常為金錢之事而生爭吵 ,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與其妻共同駕駛電動馬達大型膠 筏自高雄縣興達漁港出海捕魚,至同日下午三時許返港,二人共同將捕獲之漁貨運至 興達漁市場販賣,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左右,二人收拾東西準備駕駛膠筏返家,上 訴人認其妻搬運東西之行動緩慢,予以責駡而生爭執。二人上膠筏後返回其高雄縣○ ○鄉○○村○○路○○○號家中,在回程期間,上訴人竟因而萌殺人之犯意,利用天 色昏暗之際,以一種尖銳之器物一支擊戮其妻頭部、胸部等要害,致其妻頭部左側前 額部扭挫裂傷一處○‧五×五公分深及骨、右側前額部挫裂傷一處一×六公分深及顱 內(凹陷狀態)、右側肩峯部圓形挫裂傷一處,約四×四公分深及胸腔內(以上外傷 係生前所致,至於陰戶右側挫裂傷約一×二公分、左右膝部各有挫裂傷一處均係死後 所致),其妻遽受強力攻擊,身受鉅創,終因急性心肺虛脫死亡。上訴人為免其妻亡 魂尋仇,將其全身衣物剝落成裸體,再將兇器及屍體丟入海中而遺棄之以圖滅跡。至 次(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始佯稱其妻落水失蹤報警協尋,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其妻 之屍體始在高雄縣○○鄉○○路○○○○○號後方五十公尺之海面為人發現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固非 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 其妻邱徐白菊平日感情不睦,常為金錢之事而生爭執,當日二人乘膠筏返家時,又因 其妻搬運東西行動緩慢,上訴人予以責駡而生爭執,即萌殺人之犯意。然夫妻感情不 睦,及因細故予以責駡而生爭執,事所恒有,原判決據此認定為本案之肇因,似有悖 常理。且依被害人之父徐賀、弟徐登財曾分別於偵訊中陳述上訴人與其妻感情一直很 好,或最近感情不錯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十四頁),何以有此不同之陳述﹖上訴 人夫妻平日感情究竟如何不睦﹖是否僅為金錢之事而生爭執﹖又如果感情不睦,何以 其妻投保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另證人黃陳玉綢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亦 係被害人邱徐白菊投保意外險之經手人(見相驗卷第七十四頁反面),雖於第一審證 稱:上訴人不知其妻投保意外險之事,邱徐白菊投保二、三年後才死掉,被害人死後 伊便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此事,受益人為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但與其在偵查所稱:「……只有這次邱女(指邱徐白菊)失踪當天甲○○有到 我家來問我說邱徐白菊有無到我家,我回說沒有來」、「(邱徐白菊)死後沒有幾天 ,就打電話來要回保單」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二頁)之情形不同。而該證人最初於 偵查中之上述證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明知其妻在海中失踪,何以故到證人家中找其 妻﹖何以知悉保單在證人家中﹖該證人先後證詞,何以不同﹖以上數項與認定上訴人 有無殺妻之動機,及實際動機為何﹖均有關連,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 尚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依法醫解剖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對於被害人屍體解剖所見「頭部右前額骨折約一×五‧五公分 深及顱內」、及「右側肩峯部挫裂傷周圍組織內廣泛性瘀血,深及胸腔內造成鎖骨及 第四肋骨骨折」(生前外傷)之情形,認係因該廣汎性外傷碰或打擊而引起(見相驗 卷第廿七頁反面、第三十頁),而法醫裴起林於原審中雖證稱被害人致命之外傷,非 常深且小,是由尖銳器物所致,刺至胸腔肺部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七頁),但 對所指之尖銳器物是否可能打擊致被害人前額、鎖骨、及筋骨等處骨折之程度,未據 說明,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以一種尖銳之器物一支擊戮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 已乏憑據。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共同乘膠筏返回其家,在回程期間,因而 萌殺人之犯意,似係臨時起意殺妻,則其膠筏上何以置有尖銳之器物﹖上訴人平時出 海捕魚,膠筏上究竟置有何種捕魚工具﹖及所置之捕魚工具是否與被害人致傷之器物 相符合﹖凡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臨時持捕魚之工具擊戳被害人身體,不無關連,原審 未切實查明,即認上訴人殺人之兇器只有一種,且係尖銳器物,並非鈍器云云,亦嫌 速斷,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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