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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范盛賢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盛賢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之子范揚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九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竹一 一八線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竹一一八線十一公里二百尺處 ,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相撞,致上訴人之子當 場死亡。車禍當時上訴人之子是因要超車,故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相撞 ,並非無故逆向行駛,且當時現場被告隱藏另有二道煞車痕之事實,因肇事地點被 告車後除留有左長六‧六公尺、右長六‧五公尺之煞車二條外,間隔後另有二條相似 煞車痕,由此可知被告前已注意到自訴人之子之自小客車侵入其車道,後因未踩煞車 而判斷錯誤,待再煞車時,已發生二車相撞。被告所稱當時外側車道停有二部車並非 事實,若外側未停車,被告應足以閃避來車。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 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伊之車速約三十公里, 對方車速很快,突然侵入伊之車道,伊踩煞車按喇叭,對方來不及就撞上了,伊已盡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對向二車道,肇事後被告車輛 往西停在本車道內,車後留有左長六‧六公尺、右長六‧五公尺之煞車痕二條,左痕 起點距中心線一‧六公尺,其前車頭下方為向東往新埔方向之被害人車輛,該車右前 距中心線一‧八公尺,右後為一‧九公尺,且當時天候為陰,路面狀態乾燥,交通設 施為無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稽。㈡、證人即大 客車乘客曾桂茂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結證稱:車禍時伊是坐在上車車門的第一個位 置,司機在左邊,伊在右邊,死者之車子是從遠方斜著衝過來,新竹客運之車速不快 ,速度多少伊不清楚,但司機有煞車並按喇叭,因右邊又有其他車輛,客運車已無法 閃避。㈢、證人范良占於第一審結證稱:伊與新竹客運逆向,是在新竹客運前一百公 尺,伊騎機車,死者是超一部紅色箱型車,新竹客運按喇叭就撞上了,死者車速很快 ,超車很快。經將被告車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對照表換算,其肇事時之車速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並未超過當地速限四十公里 。㈣、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范揚忠之車輛均停在靠被告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 白線上,被害人車前座整個撞到被告車之前車座下,有照片可證,足見范揚忠係以高 速逆向衝向被告車道,二車在被告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線上相撞。綜上所述,被告 依規定遵行車道行車並未超速,無法預見被害人會違規以高速衝向自己,突見被害人 以高速逆向駛入自己車道,於按鳴喇叭踩煞車盡量避讓後,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 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採相同見解,有該二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附卷足憑。並說明證人葉張雲珍、鍾增興雖分別證稱車禍發生時,或發生後到場時, 未看到外側車道停有二部車……及證人呂鋐墻供證伊到現場看煞車痕有二段等情,然 葉張雲珍、鍾增興之證詞與證人曾桂茂所述不相同,況車禍發生時,縱路肩未停有二 部車,被害人超車衝入對向車道,深達對方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線,此種突發之狀 況非常人所能預測,被告在無預知情況下,極短時間內無法閃避來車,致生車禍,尚 難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至證人呂鋐墻所述煞車痕有二段,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能力注意 而不注意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上訴人代理人聲請調閱停在外側車道之二部車資料 及傳訊車主以證明車禍發生時該二車確未停在該處,核無必要。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外側車道是否有車,影響 判斷被告是否有採取當之防範措施息息相關,而證人葉張雲珍於車禍發生巨響時, 曾至現場,亦證稱當時路肩並無車輛,原審未查證,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 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審理事實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本件肇事現場被告車道 之外側路肩是否停有二部車,證人曾桂茂與葉張雲珍、鍾增興之證詞雖有不同,然縱 未停有二部車,被害人確有超車之舉,且衝至對向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線,此種突 發之狀況非常人所能預測,被告在無預知情況下,極短時間內無法閃避來車,致生車 禍,難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等理由,說明詳,此項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外側路肩上究竟有無停放二部車輛,與待證事實無關,證 人葉張雲珍、鍾增興之證詞,亦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予查證及說明該等證詞不予 採納之理由,仍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綜核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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