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駁回上訴,八十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八
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受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尹健
華經營之大大樂器行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推銷樂器及收取貨款。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受樂器行呆帳主管陳楦濟之託,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向客戶吳麗
紅收取電子琴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現金(因一次付清,以三萬元折價為二
萬五千元,又因吳麗紅不滿意教授師資,協調再減三千元,實收二萬二千元,
公訴人
誤為二萬五千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現金繳還樂器行,而侵吞為
己有
等情,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尹健華指訴
綦詳,而
證人即尹健華之妻黃美玲於
第一審亦到庭否認曾收到該筆貨款,而經第一審質之上訴人究將貨款交與何人﹖上訴
人或稱交與尹健華,或稱交與黃美玲,甚或改稱不敢確定,其前後所供不一,所辯顯
非實情,復有上訴人出具之承認積欠該樂器行十八萬元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張附
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該樂器行行政主管陳楦濟於第一
審雖證稱:依慣例如員工有犯錯,會要求員工寫悔過書存在庫房,而庫房內並無上訴
人之悔過書等語,惟既屬慣例,即非該大大樂器行之明定,且有無積極對上訴人行為
查究追償,亦屬該行所採態度問題,何況證人陳楦濟亦稱其不知道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交與何人,故尚難以陳楦濟之
證言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
人即案發時該行之會計吳春芬於原審證述:「本案系爭之二萬二千元上訴人並沒有交
給會計部門……一般會計下班後,老闆會寫一張公司本票(指業務員收到款項後,而
會計已下班之情事,業務員將所收款項交給該行之老闆尹健華之情形下)簽名給業務
員,隔天再來會計部門銷帳,本案該筆帳上訴人並未向伊銷帳,伊沒有拿到本票」等
語,該證人吳春芬亦未能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證述,上訴人所辯其收取貨款後,因當時
會計已下班,
乃將之交與尹健華或尹健華之妻黃美玲,係因其向尹健華借支之二十一
萬元薪水,僅還三萬元,尹健華才會提出告訴云云,乃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
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擔任大大樂器行業務主任既有收款權限,其將業務上
持有之
現款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尚有違誤,應予變更。上訴人有前述
所載罪刑執行
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其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
累犯,並
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
適用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
審酌上訴人曾
有侵占前科,竟仍再犯,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
告訴人
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原擔任大大樂器行之業務主任,此為上
訴人所
自承,而其業務除負責推銷樂器外,另包括收取現金價款或分期付款之頭期款
暨其所銷售客戶之呆帳款,亦經告訴人指述
綦詳。依卷附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所載,
客戶吳麗紅所購買之電子琴一台係向上訴人所購(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
字第四六一○號卷第六○頁),則向吳麗紅收取呆帳款,自屬其權責,參以上訴人於
第一審亦供稱「陳楦濟拿公文叫我去收款」(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
),既係由陳楦濟拿公文叫上訴人前往收款,益證上訴人之向吳麗紅收取餘款二萬二
千元乃屬其業務上之行為,要難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受陳楦濟之託前往收款,
遽謂上訴人所犯係普通侵占罪,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並無
所載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可言。又前述切結書另記載吳麗紅購買
之電子琴價款為四萬五千元,頭款九千元,分為十二期,每期三千元,如一次付清為
四萬元,已付一萬五千元等語,該吳麗紅既已付款一萬五千元,則上訴人提出之帳冊
一份(見第一審卷第五○頁)記載吳麗紅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一萬二千元,八
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付款三千元,並在一萬二千元之旁打「ˇ」,此僅能證明吳麗紅所
繳付之一萬五千元確已入帳,要難作為上訴人收取餘款二萬二千元已交與告訴人之證
明,原判決就與為判決基礎無何關連之待證事項,縱未加以說明,亦難指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