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七
十七年十一月間,偽造廖來好、陳廖金葉、廖泗彬、廖麗珍、廖春長、廖彩
旋等人之
遺產繼承拋棄書,並持向該管地政機關就被繼承人廖火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廖火旺上開遺產登記為渠二人所
有,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
於廖來好等人,及地政機關處理公務之正確性,案經廖來好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二
人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
按公訴人認被
告等偽造他共同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拋棄書,持以行使,辦理前開被繼承人廖火旺遺留
土地之繼承登記
等情。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被告等有無偽造遺產繼承拋棄書
予以審
究;而被告等偽造遺產繼承拋棄書,是否在土地公告徵收或開始發放補償金之後,應
無絕對之關連。
乃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五)以被告等
著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應係在
上開土地公告徵收,甚至已有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開始發放之後,應可確信云云,資
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其論證已有違
論理法則。況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五)一面記載
「廖火旺遺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⒐所示之土地,業經政府於七十七年九
月十三日、十月廿六日公告徵收,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十二月八日發放補償費,
惟該土地因未繼承,被繼承人廖火旺名下所有土地之補償費,其繼承人則無法承領,
此觀徵收土地清冊於造冊時,仍列名為廖火旺,事後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辦畢繼承後,
始分別更改為被告乙○○、甲○○。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月十一日領取各補
償費之聯單始開列被告乙○○、甲○○兩人之名義,而由
彼等蓋章具領」等語;但又
記載「廖火旺遺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⒐所示之土地,……,於七十九年
十月廿七日、十二月八日發放補償費,惟該土地因未繼承,被繼承人廖火旺名下所有
土地之補償費,其繼承人則無法承領……」等語。即認被告等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八月十一日已蓋章具領補償費。則如何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八日發放
補償費,其繼承人無法承領?理由
所載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
判決理由二之(六)記載「廖火旺所有除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⒐號所示之七
筆土地外,其餘所示之土地,均係通路預定地、綠地等情,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簡
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查;又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⒐號所示土地已辦畢徵收
外,其餘之土地
迄今尚未辦理徵收一事,亦有南投縣政府函在卷
可憑」等語,並資為
論斷被告等均無罪之理由。然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簡便行文表(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記
載三一二-三,三一二-六,三一四-一,三一四-三,三一四-六為道路預定地;
三一四-四,三一四-五,三一二-四為綠地;三一二-五為學校預定地等語。原判
決論證之資料與
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