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
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吸用,竟基於營利為目的,
意圖販賣,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四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明」之不詳姓名住所之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兩,俟機分裝販售
圖利,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租用之AA-四四三九號自
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與八德路口時,
為警查獲,並在車內駕駛座後方椅套
袋內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八九公克(淨重一八四‧五公克)及供犯罪預備分裝安非他
命之夾鍊塑膠袋七十三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罪,以所販賣者,係安非他命為其成立要件,苟所販賣者,非屬安非他命,無
論行為人是否觸犯其他罪名,要無成立該條款販賣安非他命罪之可言。卷查
扣案所謂
「安非他命」毛重一八九公克(淨重一八四‧五公克),自查獲扣案時起,
迄原審判
決時止,始終未送請
主管機關化驗
鑑定,原判決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鑑定
以資證明,則其是否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其重量若干?均無依據,
乃竟遽
予認定其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八九公克(淨重一八四‧五公克),
並據以
宣告沒收,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